交通运输部网站消息,《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经2022年9月21日交通运输部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李交通运输部部长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金壮龙
公安部部长王晓红
商务部部长王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谭
庄文蓉,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2022年11月30日
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
决定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决定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做如下修改: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擅自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络叫车经营活动的,分别依照前款第项、第项的规定罚款。"
二、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条文序号应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055-79000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服务,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搭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搭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按照优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但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车辆管理工作。
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直辖市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网约车管理的具体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络
服务场所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条件外,外商投资网约车业务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络约租车经营的,应当按照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业务申请表;
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服务场所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具有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获取和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访问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大陆的说明,依法建立和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证制度文本;
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一)、(二)项中涉及在线服务能力的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商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确认。同级,并应提供相应的确认结果。确认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在线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八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内容。并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取得相应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记录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准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正式联网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经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相关情况,通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并向社会公告。如业务终止,应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车辆
第十三条服务场所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对符合条件并按照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经审核登记为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分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
无暴力犯罪记录;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检查考核后,向符合条件并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四章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时,应当保障运营安全,保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确保提供服务的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并办理营运车辆相关保险,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报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网约车共享平台公司应当确保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资质,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工作时间、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并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报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驾驶员和汽车驾驶员在其服务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在线日志、在线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进行记录和备份。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和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出租汽车计价器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制度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收集和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车牌等信息。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从事排挤竞争对手或者垄断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经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从事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止点的一端应当在许可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四条网络拼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网络叫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告知收集、使用驾驶员、乘车人、乘客等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未经信息主体明确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将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收集驾驶员、车主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出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专车驾驶员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路线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网络叫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的规定。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存储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出口上述信息和数据。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和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服务。不得以私家车共享名义提供网约车服务。
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和驾驶员不得通过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的信息共享。信息共享应包括车辆和驾驶员的基本信息、服务质量和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和发证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评价,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评价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查阅辖区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注册、经营、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条通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利用相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规定,危害网络与信息安全,或者利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 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被认定违法违规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公安机关和网信部门应当对网络安全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络汽车共享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将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者变相从事网络召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络叫车经营活动的,分别依照前款第项、第项的规定罚款。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对每一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服务车辆未能获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服务车辆与线下服务车辆不一致;
服务商未能获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线上服务商与线下服务商不一致;
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起止点不在许可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未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的;
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执行投诉举报制度的;
不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获取相关数据和信息的;
未履行管理责任,造成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的行为。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吊销相关许可。
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每起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非法收费;
对举报、投诉服务质量或者对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进行打击报复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吊销或者撤销从业资格证。
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纳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通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如果给信息造成损失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绝履行或者拒绝按照要求为公安机关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私人小客车合乘,又称拼车、搭车,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时,强制报废。里程未达到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业务。
登记为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登记为预约客运出租汽车的小型微型营运客车,按照该类营运客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达到的标准报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网约车报废标准的具体规定,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交通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