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新闻周刊》报道,继“长沙跳车案”之后,又一起跳车案引发热议。
这次在车里,是一对夫妇。2020年9月28日,内蒙古阿拉善左奇巴彦浩特镇通古努尔牧区,一男子尔某驾车。其妻朝某某从车辆后门跳出,落地后死亡。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奇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车辆行驶过程中,坐在后座右侧的妻子朝某某“因要去牧区看望女儿”发生争吵和争执,朝某某“突然自行打开车辆后门”,跳下车。法院认为,被告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一人,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并不是每个司机都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要看每个案件的情况。但根据不同的情况,刑事责任只能由故意和过失承担,而不能由不能预见的情况承担。
司机的责任
在朝某某跳车一案中,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被害人突然跳车后,出其不意,及时停车进行抢救并拨打120叫救护车,为抢救被害人赢得了宝贵的时间。被告人在整个发案过程中从未拒绝、逃避、抗拒,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犯罪记录,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取得谅解。”
辩护人还指出,虽然数额某因过失致人死亡,但不存在主观恶性。已死亡的朝某某有重大过错。她因为想吃火锅而拒绝探望女儿,引发了这起案件。
但法院只认可了于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认为“其他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法院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书面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二某某因过于自信,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必要去监狱服刑。辩护人说,这有利于照顾年幼的孩子,也有利于尽快偿还被害人留下的巨额债务。
此事在舆论场引发争议,很多人提到了2021年2月发生的“长沙跳楼案”。同样,在车内狭小的空间里,乘客跳下车,司机周阳春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但与上述案例不同的是,周阳春在运输服务中态度恶劣,因为等了很久才装车,两次被拒。他多次无视车反对偏航的意见,开车到偏僻路段,导致车离开座位,恐惧地探出窗外,最后坠楼身亡。
法院认为,周阳春在发现车某的危险行为后,已预见到车某可能撞车,但轻信可以避免,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而发生车某撞车的危害结果。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车的死亡结果在刑法上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0755到79000,记者以“跳车”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搜索裁判文书网,得到200多个结果。在司机过失致人死亡被判有罪的案件中,由于被害人要求停车并准备跳车,很多司机继续开车,但仍然没有停车。
比如2018年7月陕西一起案件,受害人三次要求停车,司机都不停车。当第二次请求停车时,受害者打开了右边的车门
也有乘客与司机争执时不要求停车,然后跳下车的先例,司机也要承担责任。2016年10月山东的一个案例,司机和乘客是男女朋友,上车前通过电话吵了一架。在车上,两人又因为分手吵了起来。后来该乘客拉开面包车右侧车门跳下车,后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8月发生在贵州的案件中,司机和乘客也是男女朋友。他们因为经济问题吵了一架。受害者通过打开副驾驶车门跳出车外,因颅脑损伤死亡。在这两起案件中,司机对过失致人死亡负有刑事责任。
广东2016年7月20日凌晨,发生了一起肇事司机被判无罪的案件。出租车司机李向两名乘客索要51元车费。他们拒绝付车费,下了公共汽车。李下车停下来,报了警。两名乘客要求去指定地点,李开车将他们送回出发地。途中,乘客邓要求下车,打开右后车门,被另一名乘客拦下。邓要求再次下车,但司机李没有理会,继续开车。过了一会儿,邓从后玻璃跳下,造成重伤。
对于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系因被害人邓某拒不支付车费而引发,邓某的伤情也系其本人从汽车后窗跳出所致;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有危险驾驶或者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被告人李主观上没有过失,客观上没有实施直接导致被害人受伤的行为。其驾驶行为与邓的伤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李某无罪。
为什么李无罪?四川律师事务所主任万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她注意到在李案中,除了司机和跳下车的乘客之外,现场还有第三名证人,这可能使办案机关获得了更多的证据,确认其没有预见到跳下车的乘客的行为,因此不承担责任。
疏忽和不作为罪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阎石安告诉《中国新闻周刊》,乘客跳车后司机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多数案件都是不作为犯罪。
什么是不作为犯罪?石亚楠指出,应该考虑几个因素。首先,不作为人应当具有作为的义务,同时受害人或者受损的财产利益处于危险状态,属于不作为人的控制范围;其次,无为有防止危险转化为现实伤害的能力;第三,危害结果与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归因于不作为;最后,不作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针对跳车案,他分析,首先要判断司机是否有作为义务,即是否有义务制止乘客非正常下车的危险行为。一般来说,司机都有这个义务,尤其是从事客运的;其次,要判断司机是否有能力停车。如果司机发现有乘客跳车的危险,会及时停车,不会出现跳车行为,说明司机有能力及时阻止乘客跳车。
当然也有司机拦不住的情况。阎石安说,比如司机在开车的时候,乘客没有警告就打开车门,或者司机停车的时候,乘客不等停车就跳了下去,都可以认为司机当时没有能力阻止结果的发生。另外,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还要考虑这种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归咎于驾驶员。“简单来说,就是司机承担是否合理的问题。”阎石安表示,如果乘客先干扰司机,在司机重点控制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如果乘客跳车,司机无法承担人员伤亡。
在朝某某跳车一案中,万认为,客观上丈夫作为司机,没有强行将被害人推出车外等犯罪行为,两人在车内的争吵不能认定为危害行为。因此,从客观角度来看,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应归咎于司机的行为,只能视为被害人自陷的风险。
但从法益客体的保护义务来看,万认为,鄂X作为司机,对作为乘客的妻子负有基于“司机-乘客”的特定领域保护义务。“E-X是汽车这一特定领域的临时管理者,他对这一特定领域高速行驶造成的危险具有排他性的主导作用,司机和乘客形成了实质上的依赖关系。通俗地说,E-X掌握了Chao-X的命运”。因此,她认为,无论从数额某人的履行能力,还是从救助与否的因果关系来看,数额某人都存在不作为。
从故意来看,犯罪行为主要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具体分为过失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万说:“没有远见地预见是疏忽的过失,预见了却相信自己可以避免是过分自信的过失。”
但从主观角度来看,万妙燕认为,二某案存在歧义,因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意外的区别主要在于“预见的可能性”,而本案无论是检察院的起诉书还是法院的判决书,都没有详细说明死者跳车前车内发生了什么,死者是否表示有跳车的意愿,超是否有跳车的意图。判决书只将这一过程描述为“朝某某突然打开车辆,然后车门跳开”。如果仅基于这一模糊事实,无法判断被告人E某某是否能够预见到死者跳楼的可能性。
阮齐林也持相同观点。他认为跳车案发生在只有两个人的密闭空间,无法准确判断妻子跳车前车内发生了什么。他分析,“妻子跳车是因为想吃火锅,没去看女儿”的说法不合理,但妻子跳车前的心态和行为已经“死无证据”,这也是为什么内蒙古当地法院最终不认可辩护人所说的“吃火锅”情节。
万还提到,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妻子因为想吃火锅而不想看望三岁的女儿,是对未成年人侵权的漠视,侵犯了孩子受父母照顾的权利,可以认定有过错。